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国家、自治区和赤峰市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今后安置工作的方向和发展趋势,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退役士兵进入人才或劳动力市场势在必行;以经济补偿方式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与传统的指令性安置一样,都是政府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工作的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第四条 旗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旗财政部门要适当安排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有关部门按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旗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旗政府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凡领取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不再为其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来源。 (一)旗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旗财政每年要划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并作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资金来源的主渠道; (二)按规定向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负责人的罚款;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90日内由本人向政府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安置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审核符合自谋职业条件的退役士兵,旗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后,报旗财政部门,旗财政将自谋职业资金及时拨付民政帐户。 (四)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30日内在民政局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根据自治区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参照全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具体标准为: (一)退役义务兵为1万元(《兵役法》规定义务兵服役期限为二年); (二)转业士官在前项基数上每多服役一年补助1000元; (三)伤病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三等乙级起每高出一个伤残等级增加2000元。 以上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加以调整。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落户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管理。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本人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纳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信,参照《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赤政办字[2003]55号)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的有关规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凭政府安置部门开具的自谋职业证明信,其所从事的个体经营、创办实业、开展社区服务、承包租赁的,工商、税务、银行、公安、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和摊位,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在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允许其配偶和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办理城镇落户、子女入托、入学手续;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军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享受单位同工种、同工龄、同岗位职工的福利待遇; (五)自愿回乡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当地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二条 旗级退役士兵人才服务中心及人才交流中心应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下列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为其安置工作的;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置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 (四)异地入伍,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自治区有关安置政策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当年符合国家现行安置政策需在城镇安置工作的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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