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国敖汉网 发布日期:2010年04月02日 08:31:3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赢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五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鄹裾?叩骺叵拢?饕?墒谐⌒纬杉鄹竦闹贫取?BR> (一)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六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作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七条 政府定价行为包括制定与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最高限价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八条 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九条 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经营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价格主管部门应遵循价值规律,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反映服务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后,由制定与调整收费标准的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布。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的自愿选择,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材料;
(四)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出具消费清单和开具合法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并收费的;
(四)在服务中降低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期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可核发《收费许可证》,并按《内蒙古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施监测管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
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定期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和相关信息,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十九条 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显著上涨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布该服务项目平均市场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和浮动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条 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出现行业降价竞争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行业平均成本,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服务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
(二)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
(三)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应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经营者未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时,应当退还多付价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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